法院还发现,瑞典在与合作伙伴共享情报时未能实施适当的保障措施,原因之一是国内法律框架并未规定瑞典机构必须确定共享涉及特定个人隐私利益的信息是必要且适度的,也未评估其合作伙伴是否已采取最低限度的保障措施(《联邦法规》第 326-330、371 段)。可以说,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国内法律框架来规范情报共享,以满足国际人权法在监管质量和清晰度以及有效的国内监督方面的要求,因此,它们将因共享与个人有关的信息而侵犯个人隐私而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关于根据国际人权法对情报共享的监管,有几点需要注意。首先,,而且迄今为止仍未得到解决,即使总体趋势是认为国际人权法适用于影响其领土外个人的国家行为(有关网络行动的更多内容,请参见此处)。其次,隐私权只有在共享的信息属于该权利的范围内时才会阻止情报的共享或接收。情报活动的很大一部分与个人的隐私利益无关——例如,共享有关国家军事资产或武器研 巴林 Whatsapp 数据 究位置的信息并不涉及任何人的隐私。即使信息收集方式(例如,黑客入侵官员的电话或电脑)确实涉及他们的隐私利益(例如,因为电话或电脑上的某些数据是个人信息),情况也是如此。第三,没有关于隐私权如何适用于武装冲突或更普遍的军事行动背景下的情报共享的法理。人们有理由期待,与相对正常的情况相比,在军事行动中,相关的隐私保障将更加灵活地应用,但这个问题尚未得到检验。同样,隐私保障只有在共享信息的性质确实涉及个人隐私利益时才会适用。
我的ILS论文主要关注的是第二种非法行为——情报共享可能导致参与合作伙伴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我将在本系列的后续文章中讨论共谋问题。我的论点的结果是,如果满足必要的责任要素,国家在共享或接收情报时确实可以参与合作伙伴的不法行为,例如对个人的酷刑——例如,如果协助国意识到与合作伙伴共享的情报可能会助长酷刑的风险,尽管存在这种风险,但仍继续共享情报,酷刑就会发生,并且实际上由共享的情报促成(例如在引渡行动中。